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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民办学校禁“营利”

2018-12-07 11:21:04  来源:

北京市教委昨天发布《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办法》和《北京市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明确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依据相关办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是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必要条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本市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区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一般情况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筹备设立、正式设立两个阶段。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正式设立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教育部门明确,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营利性民办学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校长、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其中三分之一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董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也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董事会、监事会任职。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也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同时,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师德建设和业务培训,依法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

营利性民办学校一次性收取费用的时间跨度按相关规定执行。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并应当在招生前30天向社会公示。学费标准调整时,新入学学生执行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在校生按照入学时招生简章、入学协议等方式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入学时的收费标准执行。同时,学校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也将纳入教育督导部门督导范围。教育、人力社保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学校依法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如近两年有年度检查不合格等情况,其举办者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

时间表

教育部门明确,现有民办学校在完成分类登记之前,按现状继续办学。

实施学前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民办学校,原则上应在2019年9月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申请。

实施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的学历教育学校,原则上应在2020年9月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申请;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原则上应在2021年9月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关于学校法人性质选择的书面申请。

名词解释

民办学校包括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及民办教育机构。(刘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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