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中国慈善新闻网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慈善资讯 > 公益组织 > 详细

《湖北省慈善条例》出台:推动慈善社会工作融合发展

2021-06-22 14:10:57  来源:

5月29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湖北省慈善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这是湖北省慈善领域的首个地方性法规,在该省慈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必将极大地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

该条例对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慈善服务、应急慈善、促进措施、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其中,在慈善服务方面,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行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鼓励慈善组织加强专业化建设,支持慈善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慈善服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和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为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孵化培育、公益创投、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多种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场地、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提升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慈善组织的扶持力度;对于慈善组织实施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据悉,《湖北省慈善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上位法为根本遵循,与相关配套法规制度相衔接,立足湖北省慈善事业发展实际,彰显湖北特色,强化促进支持措施,充分吸收近年来全国慈善事业发展的经验,尤其注重解决湖北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社会捐赠中出现的一系列现实问题,突出立法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附全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二百九十三号)

《湖北省慈善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9日

《湖北省慈善条例》

(2021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四章 慈善服务

第五章 应急慈善

第六章促进措施

第七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慈善奖”;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为“湖北慈善周”。

第二章 慈善组织和慈善财产

第六条慈善组织是依法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的非营利性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应当优化流程,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依照其申请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第七条慈善组织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

第八条慈善组织应当加强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科学合理设计慈善项目,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已完成的慈善项目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资助村(社区)实施慈善项目的资金,应当按照慈善捐赠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约定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其返还财产。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受益人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资助的,有权终止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按照协议将剩余资助财产返还慈善组织。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十二条慈善募捐包括定向募捐和公开募捐。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个人或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提前十日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公开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通过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或者以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现场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其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第十六条个人或者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负责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统一管理和核算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并承担法律责任。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并向社会公开合作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慈善捐赠。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捐赠人可以捐赠财产兴建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并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事项。

捐赠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赠财产设立慈善基金,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约定将慈善基金、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捐赠人可以立遗嘱向慈善组织捐赠个人财产。遗赠生效后,慈善组织应当按照遗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第十九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电子或者纸质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可以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完善捐赠反馈机制,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提供捐赠款物使用等情况的跟踪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对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捐赠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凭据标明的金额或者公允价值作为受赠资产入账价值。公允价值难以计量的,可以采用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作出决定,并在捐赠财产使用前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

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或者捐赠人死亡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个人为解决本人、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重大疾病、意外伤害等特殊困难需要,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等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

个人向社会求助的,求助人应当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公开受助款物用途及剩余款物处理方式等,不得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捐赠。受助款物达到求助上限、求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受助情况发生变化不再需要救助时,求助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布不再接受捐赠的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显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易于识别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个人求助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并不得代为接受捐赠;发现求助人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停止提供服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降低影响,并向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处理。

第四章 慈善服务

第二十三条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服务包括以扶老、助残、恤病、济困、救灾等形式对困难群体和个人的帮助,以及对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事业发展的促进等。

第二十四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行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五条鼓励慈善组织加强专业化建设,支持慈善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推动慈善与社会工作融合发展,提高慈善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慈善服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运用自身资源或者智力、体力、技能等,开展慈善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心理咨询、文化体育等方面的机构和设施,为慈善服务提供支持。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需要专门技能的慈善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第二十七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和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应急慈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健全慈善领域应急预警响应机制,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在应急慈善工作中的各自职责,统筹各类应急慈善力量,提升突发事件应急慈善活动的效率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协调、引导开展应急慈善活动;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准确发布捐赠款物、志愿服务等方面的需求信息,促进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与救助需求有序对接。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根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引导,积极参与应急慈善活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慈善物资调度机制,动态发布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相关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运用专业化方式,开展应急慈善捐赠物资的装卸、仓储、运输、分发等工作。

慈善组织、相关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及时公布参与应急慈善活动的有关信息,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公众、媒体监督。

第三十一条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慈善工作需要,提供车辆通行与调度、质量检验、免税手续办理等便利条件,简化相关程序,提高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效率。

执行突发事件应急任务中运送抢险救灾以及捐赠物资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参与应急慈善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提供必要的保障。

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应急慈善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为其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慈善文化建设长效机制,将慈善文化建设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创建内容,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理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慈善法律、法规宣传,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培育公民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时段、版面,播放、刊登慈善公益广告、慈善捐赠公告、慈善表彰等,宣扬慈善活动、慈善人物和事迹,传播慈善和奉献文化,并为慈善公益宣传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将学生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可以通过孵化培育、公益创投、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多种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场地、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提升慈善组织发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慈善组织的扶持力度;对于慈善组织实施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组织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专项补贴、纳入公益性岗位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培养专业队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等开展慈善理论研究,培养慈善专业人才。

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科学设定内部薪酬分配机制,合理确定薪酬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慈善信息公开和服务管理平台,提供慈善法律法规政策宣传、慈善需求发布、慈善项目推介、日常监督管理等综合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沟通共享机制,按照职责向慈善组织、社会公众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支持慈善项目实施。

第三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城乡基层社会捐赠体系,依托社区服务中心、社会救助站点、慈善超市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慈善设施,为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以及其他慈善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各类慈善组织公益性建设和服务项目依法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省级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确认和公布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加强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优化办理流程,为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提供指导和便利。

第四十条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法律服务、专业评估、社会审计、金融等机构在为慈善活动提供服务时,对相关服务收费给予优惠。

第七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将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纳入统计管理体系。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时限、方式,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

第四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慈善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成员、重要关联方、管理制度、联系方式、等级评估结果等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情况;

(五)慈善信托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有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同时公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或者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或者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活动或者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活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健全慈善活动分类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慈善组织的财务收支、业务活动等情况进行审计。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将其信用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支持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

第四十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开展慈善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假借慈善名义、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有权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捐赠,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求助人有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